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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6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光裕与陈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裕,陈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22-3号申请执行人陈光裕(受害人陈文娟的父亲),广西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玉明,广西灵山县居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陈光裕与被执行人陈玉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补偿给申请执行人216826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期间,被执行人亲属至今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期间,被执行人亲属至今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覃肖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