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春彦与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彦,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孙春彦,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娟蕊、曲艳霞,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修权,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孙春彦诉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彦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蕊、曲艳霞,被告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庆、宋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彦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元氏县蟠龙湖南岸“龙湖湾一期”(暂定名)项目第39幢房产一套,房产建筑面积为948.12平方米,房款总价为464.8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时原告支付首付房款232.8万元,银行按揭贷款2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1年2月14日补交房款47万元,银行按揭贷款降为18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2月21日,贷款银行将上述185万元贷款全部打入被告账户,至此,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依约交房,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交房义务。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致送了交房催告函,函告被告自收到催告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房产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依然未能交付房产。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464.8万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直至房款全部偿清之日(计算至立案之日为127.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9.81976万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山集团辩称,1、不同意解���《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合同第九条规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2、原告的诉求主张违约金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与损失不能共同主张。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有了实质性的约定方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孙春彦与被告天山集团(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孙春彦购买被告天山集团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元氏县蟠龙湖南岸“龙湖湾一期”(暂定名)项目第39幢房产一套,房产建筑面积为948.12平方米,房款总价为464.8万元。签约时原告支付首付房款232.8万元,银行按揭贷款2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1年2月14日补交房款47万元,银行按揭贷款降为18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2月21日,贷款银行将上述185万元贷款全部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届时,被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致送了交房催告函,函告被告自收到催告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房产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被告至今依然未能交付房产。双方形成诉讼。《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叁拾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提出的本合同工程变更,并经出卖人同意执行的;3、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遇出卖人不可抗力的原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的;施工期间因停水、停电累计超过八小时以上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的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据、交房催告函、EMS快递单、照片、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天山集团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关约定,原告理解为在合理期限内可以继续履行,否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处的合理期限不应超过三个月;且该条款系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单方事前机打的文本,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所包含的条款内容理解有歧义的,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2月21日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届时,被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致送了交房催告函,函告被告自收到催告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房产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逾期交房只能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实际交付,不能解除合同。若依被告对该条款的理解,原告不能解除合同,只能等待交房,从2011年12月31日,等到2015年4月8日,被告还没有交房,且交房日期不能确定,被告的理解对原告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守约方原告的解除权,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交房时间,且原告已等待多年,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可以继续履行,否则经原告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被告违约交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春彦与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71)。二、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春彦购房款46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孙春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17元,由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