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玉军与高某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军,高涛,宋红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32号原告:王玉军,男,1968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委托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410120045。被告:高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第三人:宋红影,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玉军诉被告高涛、第三人宋红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涛、第三人宋红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军诉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将被告高涛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2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3065号民事判决:被告高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00元、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涛为逃避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于2015年1月16日与其妻子宋红影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婚后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共同所有存款由女方所有。被告通过离婚的形式将其财产恶意转移给其妻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房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婚后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共同所有存款由女方所有”等恶意转移财产的内容,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玉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户口籍,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0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呈批表,证明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9月9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高涛,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被告高涛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判决书于2015年2月4日生效的事实;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5、二被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夫妻婚后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共同所有存款由女方所有等恶意转移财产及债权债务行为客观存在;6、(2015)谯执字第0049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告高涛转移财产,致使该案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高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涛、宋红影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9日,原告王玉军诉被告高涛、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30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00元、违约金;二、被告王永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2月4日生效。2015年1月16日,被告高涛与其妻子宋红影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生一男儿,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四、夫妻婚后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五、共同所有存款由女方所有。2015年2月10日,原告王玉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高涛履行(2014)谯民一初字第030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被告高涛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移,导致原告王玉军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债务。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高涛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其承担给付义务后,不仅未积极履行己方义务,而是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与第三人宋红影订立离婚协议的形式,放弃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将其财产全部转让于第三人宋红影,被告高涛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利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高涛与第三人宋红影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四、五项。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