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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元绪冶金机械公司与山东金舜石油装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东省村西首。法定代表人:成振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慎海,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波,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开发区阳河路10号。原告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慎海、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定作导盘轧圈等物件,至今尚拖欠定作物价款246961.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作物款246961.50元。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东营市金舜钢管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签订定作合同六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和被告提供的图纸多次为被告定作导盘轧圈等物件,但被告收到货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作物款,至今尚欠原告定作物款246961.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确认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六份、发票十八份、发票收到条十二份、银行往来凭证及收据十九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东营市金舜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定作货物,价款共计1567341.5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定作物款1320380.00元,剩余246961.50元至今未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作物款24696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物款2469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00元,减半收取250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00元,两项合计4322.00元,由被告山东金舜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振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