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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家国与刘浩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国,刘浩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96号原告:刘家国,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浩漾,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家国诉被告刘浩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浩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国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浩漾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家国与刘浩漾经朋友介绍相识,刘家国曾向刘浩漾出借100000元,后刘浩漾归还50000元。2013年8月31日,刘浩漾出借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家国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3年8月31日至本人与刘家国债务经清算还欠刘家国伍万元,特立此据,分月归还,一年之内还清。”此后,刘浩漾未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家国与刘浩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浩漾在借条中确认尚欠50000元未归还,故刘家国诉请刘浩漾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刘家国要求刘浩漾支付上述欠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浩漾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浩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家国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044元,由刘浩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