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学恒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恒,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97号原告郑学恒。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第三人张海生。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原告郑学恒与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世纪饭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东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依职权追加了张海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恒、被告世纪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第三人张海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恒诉称:原宝龙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5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0‰。后又于2013年2月9日借款300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4000000元,利息合计960000元。宝龙公司于2014年1月5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1月26日还2710000元,两次合计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现宝龙公司尚欠我借款本金2000000元,该欠款已由宝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海君确认。请求判令宝龙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自2014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宝龙公司辩称:1、该笔借款未体现在公司财务记录上,郑学恒应当提供向世纪饭店支付借款的凭证;2、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原宝龙公司。第三人张海生述称:借款过程是由原告将款项交给了宝龙公司财务,并由财务人员出具了借款凭证,张海生仅仅作为负责人的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与张海生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宝龙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郑学恒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向郑学恒借款300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截止2014年1月26日,原宝龙公司尚欠郑学恒借款本金2000000元。该事实有郑学恒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单和一份宝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出具的确认欠款数额的说明予以证实。宝龙公司对2013年1月5日的1000000元的借款单质证称存在瑕疵,认为借款单上关于利率的约定存在涂改。对此,由于该1000000元除有借款单证明外,同时还有借款协议证明,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0‰,故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另外,宝龙公司对张海君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宝龙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更名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张海君、刘怀明通过协议转让了股权,现股东为遵化昊达龙盛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宝龙公司向郑学恒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郑学恒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学恒主张的月利率为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宝龙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龙公司提出郑学恒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郑学恒除出具了双方的借款协议外,另有宝龙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相互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借款的事实和目前欠款的数额。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宝龙公司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故对宝龙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世纪饭店作为宝龙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方,宝龙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世纪饭店承担其偿还欠款的责任。故世纪饭店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张海生在借款单上的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学恒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8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20个月,利息为2000000×20‰×20=8000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