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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与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小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小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俞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法定代表人李佳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露、季灵芝,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涛。原审被告李小伟。上诉人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小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平,被上诉人宁夏利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灵芝,原审被告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宣判后,二审审理过程中,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收回了全部车辆,致使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因此,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主张因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回了全部车辆,致使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偿还其车款、违约金及欠款的逾期利息已无合法基础的理由成立。因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案二审过程中,从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收回了全部车辆,致一审判决失去了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64号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4元,退回上诉人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李凤英审 判 员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