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标清、刘余金、赣州市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标清,刘余金,赣州市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佳驰,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标清。被告刘余金。系被告黄标清妻子。被告赣州市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铁石口镇芫甫村105国道边。法定代表人:廖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农商行”)诉被告黄标清、刘余金、赣州市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友华、周佳驰及被告黄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余金、赣州鼎祥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标清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标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赣州鼎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赣州鼎祥位于赣州市信丰县铁石口镇建华村10354.4平方米(权属证号:信国用(2013)第1500713-2号)的综合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标清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但被告黄标清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交纳。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标清的借款合同,被告黄标清、刘余金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8455.01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算);2、被告赣州鼎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标清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借款本金是50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份按期归还到2015年4月,2015年5月支付了16574.22元利息,共计支付利息63.433789万元利息。被告刘余金、赣州鼎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黄标清因承建硕丰·世界城2号楼工程向原告抚州农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原告为此做了贷款前期调查,被告刘余金作为黄标清的配偶同意用夫妻家庭收入全额为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赣州鼎祥经股东决议同意以其自有的位于赣州市信丰县铁石口镇建华村10354.4平方米(权属证号:信国用(2013)第1500713-2号)的综合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被告黄标清的5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被告黄标清、赣州鼎祥于同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为2014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350万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标清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标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50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350万元,借款为抵押担保借款等,其中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赣州鼎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赣州鼎祥同意以其位于赣州市信丰县铁石口镇建华村10354.4平方米(权属证号:信国用(2013)第1500713-2号)的综合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上述黄标清的5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其中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债权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或提前处置抵押物。2014年2月24日,赣州市信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权属证号为信他项(2014)第010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抚州农商行,抵押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整。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标清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的抚州农商银行账户18×××73发放贷款500万元整。按照还款计划,被告黄标清仅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按期支付了利息,2015年5月仅支付利息16574.22元,2015年6月仅支付利息13.68元,按照还款计划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的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5月后的利息未按期支付,原告催问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黄标清、刘余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赣州鼎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临时税务登记证,面谈记录、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股东决议、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价值认定协议书、还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赣州鼎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现场照片、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提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受托支付用信申请表、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已归还利息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标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赣州鼎祥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标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被告黄标清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赣州鼎祥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权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土管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黄标清未按期归还本息,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标清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债权未受清偿的,原告诉请提前处置抵押物,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鼎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黄标清追偿。被告刘余金作为被告黄标清的配偶同意黄标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自愿共同承担债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余金、赣州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标清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8573个借字第011号);二、被告黄标清、刘余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浮动分段计算,2015年5月、6月已经支付的利息16587.90元予以扣除;2016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若被告黄标清、刘余金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赣州市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赣州市信丰县铁石口镇建华村10354.4平方米(权属证号:信国用(2013)第1500713-2号)的综合用途建设用地,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赣州市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黄标清、刘余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349元,由被告黄标清、刘余金、赣州市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淑芬人民陪审员 双淑琴人民陪审员 艾润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