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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海兵、贺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海兵,贺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理事长。住址: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338号。机构代码证编号:78725157-4。委托代理人肖晓峰,系该社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海兵,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贺丽丽,女,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海兵���贺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周海兵、贺丽丽在外务工,无法联系,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刘春龙审 判 员  尹清仁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强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