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XX云、王存才等与吴型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云,王存才,齐美香,王某,吴型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阳泉市交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张海舰,张莲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XX云。原告王存才。原告齐美香。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XX云,即本案原告XX云,系原告王某之母。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张欣如,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型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该公司职员。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四官村西。法定代表人于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建新街化肥厂西邻50米。法定代表人聂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法定代表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该公司职员。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344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号。负责人杜晨光,该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万磊善,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舰。被告张莲花。原告XX云、王存才、齐美香、王某与被告吴型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淄博支公司)、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张海舰、张莲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云、四原告委��代理人姜建奎、张欣如、被告吴型貌、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雅洲、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磊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淄博支公司、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海舰、张莲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云、王存才、齐美香、王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6时35分,赵玉清驾驶鲁C×××××/鲁C×××××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396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遇前方路阻停车的张海舰驾驶的鲁V×××××/鲁G×××××挂车车辆追尾相撞,鲁V×××××/鲁G×××××挂车受力前移与前方因路阻停车的由王建军驾驶的晋C×××××/晋C×××××挂车相撞(��一次撞击事故)。随后徐进驾驶鲁C×××××/鲁C×××××挂车与赵玉清驾驶的鲁C×××××/鲁C×××××挂车追尾相撞,鲁C×××××/鲁C×××××挂驾驶室脱离车体,与停于左侧车道由吴型貌驾驶的苏G×××××/苏G×××××挂尾部相撞,鲁C×××××/鲁C×××××挂受力再次与张海舰驾驶的鲁V×××××/鲁G×××××挂车相撞,鲁V×××××/鲁G×××××挂车受力再次与王建军驾驶的晋C×××××/晋C×××××挂车相撞。两次撞击事故共造成鲁C×××××/鲁C×××××挂车驾驶员赵玉清、乘车人王立山死亡,鲁C×××××/鲁C×××××挂车驾驶人徐进、乘车人李海霞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赵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舰、王建军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型貌、王立山、徐进、李海霞无事故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徐进负此事故��要责任,吴型貌、赵玉清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海舰、王建军、王立山、李海霞无事故责任。另查:苏G×××××/苏G×××××挂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鲁C×××××/鲁C×××××挂、鲁C×××××/鲁C×××××挂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鲁C×××××/鲁C×××××挂在被告人寿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鲁V×××××/鲁G×××××挂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张海舰、张莲花购买,在被告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晋C×××××/晋C×××××挂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四原告因王立山死亡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10000元,急救费1000元,火化费、尸体处理、检查、运送等费6480元,车辆损失234000元,拖车拖救费20000元,车损鉴定费7500元,以上共计75366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215.65元,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型貌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处理,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受害人的死亡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联性,吴型貌驾驶的车辆未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且在第一次碰撞中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王立山所有的涉案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其自负盈亏,我公司未收取任何挂靠费,车辆在公司的管理制度下投有相关保险,以保护相关受害人的利益,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淄博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C×××××/鲁C×××××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验明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分配。2.精神损失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3.死者的户籍性质系山东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山东农村人均收入计算。4.丧葬费应当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为23193元。5.原告王存才、齐美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劳动能力丧失证明,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山东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6.原告对精���抚慰金要求过高,且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以内。7.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过高,应当按照山东农村人均收入42元每天的标准,以3人计算5天。8.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尸检费、运送费等,属于对于丧葬费的重复计算,不应当赔偿。9.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没有提供维修票据,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过高。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已将鲁V×××××/鲁G×××××挂车出卖给被告张海舰,该车车主是张海舰,并由其控制、管理、营运,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是次责,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无责,原告亲属的死亡是第一次撞击还是第二次撞击导致,由法庭核定,如无法核定,建议我公司按50%承担责任。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涉案车辆与死者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实际碰撞,而且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近亲属的死亡与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核实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以确认我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从而导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被告张海舰、张莲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6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赵玉清驾驶鲁C×××××/鲁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1KM+396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遇前方路阻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海舰驾驶的鲁V×××××/鲁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鲁V×××××/鲁G×××××挂号车受力前移与前方因路阻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军驾驶的晋C×××××/晋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第一次撞击事故),随后机动车驾驶人徐进驾驶鲁C×××××/鲁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来与赵玉清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追尾相撞,鲁C×××××/鲁C×××××挂号车驾驶室脱离车体,与停于左侧车道由机���车驾驶人吴型貌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鲁C×××××/鲁C×××××挂号车受力再次与张海舰驾驶的鲁V×××××/鲁G×××××挂号车相撞,鲁V×××××/鲁G×××××挂号车受力再次与王建军驾驶的晋C×××××/晋C×××××挂号车相撞。两次撞击事故共造成鲁C×××××/鲁C×××××挂号车驾驶员赵玉清、乘车人王立山死亡,鲁C×××××/鲁C×××××挂号车驾驶人徐进、乘车人李海霞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四原告支出高速事故施救费16500元、拖车费3500元,向南宫友谊医院支付高速急救费1000元、尸体处理费3680元。鲁C×××××/鲁C×××××挂号车车损经评估为23400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7500元。2015年5月2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52015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赵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舰、王建军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型貌、王立山、徐进、李海霞无事故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型貌、赵玉清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舰、王建军、王立山、李海霞无事故责任。南宫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王立山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张海舰驾驶的鲁V×××××/鲁G×××××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张海舰、张莲花购买,在被告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鲁V×××××号车与鲁G×××××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20万,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王建军驾驶的晋C×××××/晋C×××××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投保了��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晋C×××××号车与晋C×××××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20万,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徐进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鲁C×××××号车与鲁C×××××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吴型貌驾驶的苏G×××××/苏G×××××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苏G×××××号车与苏G×××××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5万,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各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赵玉清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受害人王立山。再查明:原告XX云、王存才、齐美香、王某分别是受害人王立山的妻子、父亲、母亲和儿子。受害人王立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前有被扶养人三人,即本案原告王存才、齐美香、王某。原告王存才、齐美香共生育三名子女,受害人王立山系其长子;受害人王立山与原告XX云共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受害人王立山及四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受害人王立山亲属为办理王立山丧葬事宜支出了相关交通费及住宿费,并有误工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身份关系证明、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52015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涉案车辆保险单、急救费发票、(南)公(刑)鉴(法尸)(2015)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车损评估费发票、车辆转让合同书、高速事故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卖车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赵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张海舰、王建军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各20%的责任;吴型貌、王立山、徐进、李海霞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吴型貌、赵玉清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各20%的责任;张海舰、王建军、王立山、李海霞无责任。本案受害人王立山乘坐的车辆发生了两次撞击,因无法认定两次撞击对王立山的死亡分别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两次撞击对王立山死亡后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由本院管辖,且受害人王立山及四原告均系农业户口,故四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741892.5元,具体如下:1.死亡补偿费: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2.丧葬费:2899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存才、齐美香、王某的生活费分别应计算11年、5年、7年,三人共计945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车损:234000元;6.车损评估费:7500元;7.施救费、拖车费:20000元;8.南宫友谊医院收费:4680元;9.办理��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关于南宫友谊医院的收费,因该费用并非医疗费,故不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应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尸体处理费、检查、运送费等共计648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丧葬费用,不应在丧葬费之外另行重复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优先赔偿。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中,两次撞击事故对王立山死亡后果各承担50%即370946.25元的赔偿责任。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事故造成赵玉清、王立山二人死亡,本案四原告系王立山的近亲属,王立山所有的车辆受损,故四原告的损失370946.2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有责限额内各赔偿57000元=(110000元×50%+车损2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50%×20%);剩余损失241946.25元=(370946.25元-57000元×2-1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王建军、张海舰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各承担20%即48389.25元。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事故造成赵玉清、王立山、徐进、李海霞四人死亡,本案四原告系王立山的近亲属,王立山、徐进所有的车辆均受损,故四原告的损失370946.2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800元=(11000元×25%+车损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9500元=(110000元×25%+车损2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50%×60%);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8500元=(110000元×25%+车损1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50%×20%);剩余损失302346.25元=(370946.25元-2800元×2-29500元-28500元-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淄博支公司、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徐进、吴型貌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60%、20%即分别承担181407.75元、60469.2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共应赔偿108189.25元,被告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共应赔偿108189.25元,被告人寿财保淄博支公司共应赔偿210907.75元,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共应赔偿88969.25元。以上各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额合计516255.5元,四原告主张由各被告赔偿共计511215.65元,四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赔偿额,且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能得到足额赔偿,故应由相关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法定赔偿额的比例对四原告予以赔偿,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赔偿107133元,被告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赔偿107133元,被告人寿财保淄博支公司赔偿208849元,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赔偿88100元。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淄博支公司的第8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潍坊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阳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四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云、王存才、齐美香��王某共计107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云、王存才、齐美香、王某共计107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云、王存才、齐美香、王某共计208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X云、王存才、齐美香、王某共计8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XX云、王存才、齐美香、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吴型貌承担264,被告淄博于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24,被告张海舰、张莲花、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20,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0。(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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