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古山捷功金属制品厂与永康市九度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楼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403号原告:永康市古山捷功金属制品厂。经营者:方爱春。委托代理人:应希汉。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九度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爱飞。被告:楼爱飞。。。。。。原告永康市古山捷功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捷功厂”)为与被告永康市九度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度公司”)、楼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功厂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度公司、楼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功厂起诉称:九度公司多次向捷功厂购买不锈钢管,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共欠捷功厂货款32070元人民币。经催讨,九度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货款20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货款20070元。捷功厂多次要求九度公司付清货款,但九度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以上欠款。九度公司系楼爱飞独资的一人公司,故楼爱飞应对九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九度公司支付捷功厂货款人民币20070元;二、由楼爱飞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度公司、楼爱飞未作答辩。原告捷功厂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九度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楼爱飞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九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2、捷功厂销售单原件八页(一式二联),欲证明九度公司向捷功厂采购不锈钢管的名称、单价及金额,以及截止2014年11月30日,九度公司共欠捷功厂货款32070元的事实。3、楼爱飞于(2015)金永商初字第2441号案件(原告:永康市古山捷功金属制品厂,被告:楼爱飞、王超胜,于2015年8月14日撤诉)中提交的答辩状原件一份,欲证明楼爱飞在答辩状中确认系九度公司欠捷功厂20070元货款,王超胜系九度公司职工,王超胜在本案销售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九度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九度公司、楼爱飞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捷功厂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据3确系楼爱飞在本院审理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2441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九度公司、楼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捷功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捷功厂陈述九度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货款10000元、2000元合计12000元,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度公司系由楼爱飞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超胜系九度公司的职工。九度公司曾向捷功厂购买不锈钢管,由捷功厂向九度公司开具销售单载明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并由九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爱飞或职工王超胜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16日至由2014年11月26日,九度公司共向捷功厂购买价值32070元的不锈钢管。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九度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2000元合计12000元。至今,九度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20070元。本院认为,捷功厂与九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王超胜系九度公司职工,其在销售单上的签名行为属履行职工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九度公司承担。九度公司尚欠捷功厂货款20070元的事实清楚。九度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九度公司系楼爱飞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楼爱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捷功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度公司、楼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九度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古山捷功金属制品厂货款200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楼爱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永康市九度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楼爱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永康市九度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楼爱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