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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绍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1月20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撬窗进入桐庐县莪山畲族乡尧山村五组被害人温某家中,窃得“利群”、“中华”等品牌的香烟共7包及红牛牌饮料2罐、糯米烧酒1壶,共计价值人民币166元。2、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爬窗进入桐庐县莪山畲族乡尧山村三组被害人黄某经营的久友超市,窃得“利群”牌香烟1包、“中华”牌香烟1包、“七匹狼”牌香烟共4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10余元。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温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