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白天增与孔延林、侯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白天增,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贺进镇贺进东街***号。被告孔延林,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武安镇长春街**号。被告侯祥庆,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贺进镇北继城村人,现武安市电力公司退休职工。原告白天增与被告孔延林、侯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天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延林、侯祥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侯祥庆为孔延林担保,由孔延林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当时约定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借款人用家中所有财产做抵押,到期不还归原告,担保人有权处理抵押品来偿还原告的本息和罚款。借款人未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变卖担保人的一切财产,包括住房、电器和车辆等。直到还清借款数额、利息和超期受罚数额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推托未偿还本息和罚款,无奈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3600元。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2、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时约定的数额、利息、还款时间和担保的事实存在;3、借条1份,证明借款数额;被告孔延林、侯祥庆未答辩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1-3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侯祥庆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为3%,约定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借条内容“今借到白天增现金两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孔延林,2014年7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用家中所有财产做抵押,到期不还归放款方的贷款,担保方有权处理抵押品来还清放款方的本息和罚款。担保方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借款方无力按时偿还借款,放款方有权变卖担保方的一切财产(包括住房、电器和车辆等)。直到卖够借款数额和超期受罚数额为止,担保人担保到还清放款人本息及罚款为止。”被告孔延林在借款方签字,被告侯祥庆在担保方签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推托未偿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延林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其要求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2400元。被告侯祥庆约定对于孔延林的债务负有连带担保责任,故应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天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二、被告侯祥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保全费2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天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