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武威市秦家羊羔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晓戈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秦家羊羔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王晓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秦家羊羔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戈。上诉人武威市秦家羊羔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市秦家羊羔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军及被上诉人王晓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晓戈与被告武威市秦家羊羔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系楼房相邻关系,其位置位于新西凉市场,原告为F1-33号。被告所属的二楼卫生间与原告的一楼商铺属于上下楼相邻。2012年2月,被告在其二楼使用卫生间时污水渗透,造成原告一楼楼顶、墙壁渗水,一楼楼顶的采暖设施电热膜无法使用。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要求处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3月20日原告请甘肃省武威市天马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12)武天公内字第185号公证书。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期间被告将其二楼使用的卫生间进行了改造装修,再没有对原告铺面造成渗透漏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铺面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8日甘肃开元司法鉴定所甘开元价评字(2013)01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商铺天棚及墙面维修工程估价时点至2013年11月15日的评估值为3580元。该所2014年11月20日评估报告的补充鉴定说明书确定重新安装电热暖的费用为2845元,2013年12月16日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字(2013)2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商铺“仓储期间因维修需要安排搬迁所产生的人工费”4人×150元/人/天×2次=1200元;运费600元/天/辆×2次=1200元;择地重新仓储费用600元/月;以上费用合计为3000元;原告垫付评估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原审认为,原、被告系楼房相邻关系,由于被告二楼原卫生间管理、使用不当渗水,造成原告一楼商铺屋顶、墙壁受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已将其二楼改造、装修,其侵权行为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诉讼中的保全证据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承担其诉讼中的保全证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不合理,但不要求重新评估,本院只能参考相关部门的评估结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七)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威市秦家羊羔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晓戈商铺天棚及墙面维修费3580元;重新安装电热暖费2845元;仓储期间的搬迁费、运费、择地仓储费3000元,三项合计943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威市秦家羊羔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原告王晓戈负担20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武威市秦家羊羔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凉价认字(2013)217号评估报告的鉴定内容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应采信。一审判决依据甘开元价评字(2013)012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判决上诉人赔偿重新安装电采暖费用2854元,明显有悖事实与法律。评估费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晓戈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清楚,为确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一审中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电采暖设备安装在房屋屋顶里面,因被上诉人屋顶被上诉人浸泡,必然存在安全隐患,理因维修更换,且该设施属房产的组成部分,无使用价值不代表无价值。被上诉人为确定因上诉人侵权遭受的损失申请评估,该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上诉人认为一楼楼顶的采暖电热膜从来没有使用过,是好是坏无法确认,对凉价认字(2013)217号评估报告及甘开元价评字(2013)012号评估报告补充说明确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采信凉价认字(2013)217号评估报告及甘开元价评字(2013)012号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并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评估费应由谁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凉价认字(2013)217号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超过重新鉴证申请时限被鉴定机构退回重新鉴证申请,在二审时又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的事项与一审有异议的事项一致。经审查,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凉价认字(2013)217号评估报告中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进行了详细的表述,故对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进行说明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不一致的问题,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变更了鉴定事项,鉴定机构根据变更后的事项鉴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确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甘开元价评字(2013)012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中鉴定机构提示评估的电采暖设施实际无经济使用价值,且该电采暖设施是否损坏不能确定,但上诉人认可在其二楼使用卫生间时污水渗透,造成被上诉人一楼楼顶、墙壁渗水,因电热设施的工作原理为发热导体通电后发热提供热力,该设施又隐蔽于屋顶中,屋顶浸水后该设施如继续使用,将会存在安全隐患,故被上诉人需对该设施进行重装,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侵权而必然遭受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明确自己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有认证机构的票据证实,因评估的损失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威市秦家羊羔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