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0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季盛成与朱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03852号原告季盛成。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加兵。原告季盛成与被告朱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盛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朱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盛成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朱加兵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州区锦屏路连广电锦屏西线〇四九号处,在事故地点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与同方向原告季盛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季盛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加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季盛成无责任。目前,原告伤势严重,除去保险部门支付的10000元现金及被告支付的8000元现金外,原告自付费用达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费用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加兵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4时50分,被告朱加兵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州区锦屏镇连广电锦屏西线〇四九号杆处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与同方向季盛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季盛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5年7月23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朱加兵负全部责任、季盛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裂伤、肺挫伤、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季盛成支付8000元、季盛成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支付1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2057.50元,支付理发费用30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41031.58元,住院预交款项为42000元。另原告提交连云港新达药房有限公发票一张,欲证明季盛成还支付药费600元。原告起诉前,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用120元,交纳3000元作为担保。另查明,被告季盛成仅为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医疗费发票、理发收据、病人费用每日汇总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加兵负全部责任,季盛成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加兵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承保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朱加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季盛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门诊医疗费2057.50元、理发费用300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住院医疗费41031.58元,上述费用合计43389.08元,扣除保险公司及被告朱加兵合计支付的18000元,余款25389.08元,由被告朱加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600元药房购买药品费用因未提交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盛成25389.08元;二、驳回原告季盛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季盛成负担30元,由被告朱加兵负担5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盛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