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付达贵与被告徐克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达贵,徐克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付达贵。委托代理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速,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克宣。原告付达贵与被告徐克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徐克宣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1764**号房屋,以及车牌号为川QG51**的车辆进行了查封,保全案号为(2015)宜宾民保字第158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达贵的委托代理人XX、李速,被告徐克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达贵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资金,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利息为月息2%,到期未支付本息,被告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克宣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及利息也应该支付,但是因为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是按照月息5%支付的,所以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徐克宣向原告付达贵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月利息2%。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则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相应损失。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后因借款到期,被告徐克宣未按约偿还本金,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2014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克宣向原告付达贵借款50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则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2015年9月1日止,与被告所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1日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同时,又要求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两项总计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克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付达贵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付达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克宣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徐克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冉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