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谷加辉与桂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加辉,桂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谷加辉,男,1976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6********,汉族,居民,住泗洪县青阳镇周李村*组。被告桂纯军,居民。原告谷加辉诉被告桂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加辉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称因做建设工程需要用钱,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谷加辉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0%。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桂纯军一直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桂纯军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桂纯军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谷加辉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桂纯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纯军与原告谷加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桂纯军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加辉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均由被告桂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