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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詹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名城大厦2幢509室内,容留夏某(系未成年人)、“苏哥”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夏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周某、张某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钥匙1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材料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维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