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4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甘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甘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40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法定代表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延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被告甘军,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甘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佟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小沛、人民陪审员张宝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勇、许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甘军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账号为×××,卡号为×××。甘军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现建设银行起诉要求判令甘军:1.偿还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131397.46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建设银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2、持卡交易明细;3、甘军身份证复印件;4、公告费发票及明细。被告甘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甘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28日,甘军向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向有关方面查核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附属卡交易款项全部记入主卡账户;无论申请成功与否,本人均不要求退回本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甘军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同意建设银行将甘军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其他个人信用数据库;甘军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建设银行在甘军账户内直接记收,甘军承担还款责任;甘军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甘军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甘军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甘军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甘军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甘军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建设银行经济损失,由甘军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银行有权将甘军在本行开立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此后,建设银行批准了甘军的办卡申请,将账号为×××,卡号×××的信用卡交付甘军使用。截至2015年1月26日,甘军因信用卡透支产生信用卡欠款131397.46元。本院认为,甘军与建设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甘军与建设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甘军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建设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甘军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甘军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建设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甘军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建设银行要求甘军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的信用卡欠款十三万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四角六分及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被告甘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甘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佟 颖代理审判员 李小沛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