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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贾淑珍、王学旺等与靳继存、靳春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175号原告贾淑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旺(原告贾淑珍之子),身份情况同原告王学旺。委托代理人朱伟静,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学旺,农民。原告王臣,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继存,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春山,农民。原告贾淑珍、王学旺、王臣与被告靳继存、靳春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贾淑珍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淑珍、王学旺、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死者王广友与被告靳继存、靳春山系同村村民。原告贾淑珍系死者王广友之妻,原告王学旺、王臣系死者之长子、次子。死者王广友生前身体健康,定期体检,无重大疾病。2015年7月4日,死者王广友应被告靳继存之邀,无偿为其口粮地进行浇地。浇地结束后,被告靳继存先行回家,由王广友一人独自完成收尾工作,此时,王广友突然倒地昏迷。原告王学旺得知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一栏载明:“心跳呼吸停止”。原告王学旺等家属出于风俗原因未申请对死者王广友遗体进行解剖和法医鉴定。当日,原告王学旺向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死者王广友应被告靳继存之邀,无偿为其与被告靳春山共有的土地进行浇灌,在此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靳继存、靳春山作为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靳继存、靳春山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的20%,计人民币140544.93元(702724.67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78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548.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被告靳继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继存与死者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不是原告所述的2015年7月4日应被告靳继存的邀请,实际上是在2015年7月3日被告靳继存与死者就浇地事宜进行了约定。2、诉状中提到的收尾工作不存在。3、死者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均不清楚。能够确定的是出事地点即死者死亡地点不是被告靳继存所浇灌的农田。4、死者应被告靳继存之邀无偿为其浇地与事实不符。关于浇地是被告靳继存与死者王广友协商好的,被告借水管,死者拿水泵,被告靳继存先帮死者浇地,然后死者再帮被告靳继存浇地,且被告靳继存的农田在7月4日下午13时许就已经灌溉完毕,死者让被告靳继存先开他家的农用三轮车回家,说他去另一块农田看看。然后被告靳继存先行将农用三轮车开回死者家中,然后被告靳继存就在死者家中呆着聊天,大概过20分钟左右才得知王广友倒在地里了。所以被告靳继存与死者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被告靳继存没有赔偿的义务。被告靳春山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死者与被告靳继存灌溉的农田系被告靳继存耕种、收益,与被告靳春山无关。经审理查明,死者王广友与被告靳继存、靳春山系同村村民。死者王广友法定继承人有原告贾淑珍、王学旺、王臣,原告贾淑珍系死者王广友之妻,原告王学旺、王臣系死者二子。2015年7月4日上午死者与原告王学旺携带水泵等工具灌溉自家农田,被告靳继存赶到后予以帮助。原告家农田灌溉完毕后,死者与原告王学旺、被告靳继存将水泵等工具移至被告靳继存家农田为被告靳继存进行灌溉,死者予以帮助。期间中午12时许,原告王学旺为死者送饭,然后回家。灌溉完毕后,死者与被告靳继存将工具装车,被告靳继存开死者家农用三轮车将车及工具送回死者家中。下午3点多钟,案外人孙连贵发现死者王广友躺在距村南200多米,宝黑公路西侧南北渠的西侧拐弯处地头,后回家找死者家人。原告王学旺赶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广友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王广友呼吸、心跳停止,并在急诊死亡病人抢救记录中记载:“呼吸、心跳停止(时间不详)”。另查,被告靳继存、靳春山系父子关系,已分别立户,两个家庭责任田在一起,由被告靳继存负责耕种、收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死者王广友的死亡时间,即死者王广友是否死亡于帮助被告靳继存灌溉农田的过程中存在争议。原告方称,王广友在灌溉完毕后独自完成收尾工作时倒地昏迷死亡。而被告靳继存称,其所承包的农田在7月4日下午1时左右就已经灌溉完毕,死者王广友说要去其他农田处查看,所以先让被告靳继存将三轮车开回原告家中,死者并不是死于灌溉农田的过程中,也不是死于独自完成收尾工作中。但原、被告双方对其各自的上述意见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靳继存在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农田大概在7月4日下午3时左右灌溉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尤其是在农村红白喜事、自建房屋、农忙抢种抢收时,亲朋好友、邻里族人均有互帮互助的习俗。民法上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被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义务帮工关系存在合意性、无偿性,帮工人提出帮工,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或者应被帮工人邀请,且表现为不给付报酬的互帮互助行为。具体到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在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死者与被告靳继存之间就灌溉农田存在互帮互助的行为,且系无偿,亦无义务,故在灌溉被告靳继存农田活动中,死者王广友属义务帮工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可知,帮工人必须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被帮工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死者王广友具体死亡时间不明,原告方虽称死者是在独自完成收尾工作中造成死亡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靳继存予以否认,并称死者在被告靳继存的农田灌溉完毕后想去其他自家农田查看,其并非死于灌溉农田的过程中,也不是死于独自完成收尾工作中,但被告靳继存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知,被告靳继存农田确实已经灌溉完毕,且被告靳继存将农用三轮车及工具已经送到死者家中,在此期间,死者王广友是否如同被告靳继存所述去自家农田查看,还是在为被告靳继存农田灌溉完毕后径直回家,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故此,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无法确认死者王广友死于义务帮工活动过程中。故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另因死者王广友未做尸检,本院亦无法确认王广友死亡原因是否与其为被告靳继存帮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综合整个过程看,死者王广友死亡当日确为被告靳继存提供义务帮工,被告靳继存作为被帮工人及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理应对王广友的死亡作出补偿。根据原告方所受损失情况、本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等相关因素,被告靳继存应补偿三原告损失30000元。三原告虽提出被告靳春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死者王广友帮工的农田系由被告靳继存耕种、收益,故被告靳春山不应承担责任,亦不应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继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贾淑珍、王学旺、王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淑珍、王学旺、王臣负担75元(已交纳),被告靳继存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岳新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