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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与李刚、方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李刚,方利,姚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320号。负责人汪宁一,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五海(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方利(曾用名方丽)。委托代理人李刚(特别授权代理),男,住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4********。被告姚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花桥支行)诉被告李刚、被告方利、被告姚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耀文、吴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花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五海、被告李刚、被告姚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花桥支行诉称:2010年3月16日,我行与李刚、方利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合同约定:李刚、方利向我行借18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按月结息;若李刚、方利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同日,我行与姚沂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姚沂承诺为李刚、方利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我行按约定将贷款全额发放,但李刚、方利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2、李刚、方利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50825.37元(截至2014年2月27日),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直到全部清偿之日止;3、姚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刚、方利、姚沂承担。被告李刚、方利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李刚正在积极筹款还钱,希望中行花桥支行可以减免罚息。现在我们已经离婚,而且还要抚养小孩,压力很大,希望中行花桥支行可以谅解。被告姚沂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合同签署的合法性有异议,我认为银行放款完全是把关不严。中行花桥支行一直以来没有向我主张权利。2013年1月4日李刚最后一次还款,我认为中行花桥支行对我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行花桥支行与李刚、方利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合同约定:李刚、方利向中行花桥支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若李刚、方利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同日,中行花桥支行与姚沂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姚沂为李刚、方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行花桥支行依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李刚、方利,但李刚、方利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1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李刚向中行花桥支行作出还款承诺,但李刚仍未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2月27日,李刚、方利差欠贷款本息共计150825.37元。另查明,李刚与方利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还查明,中行花桥支行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要求保证人姚沂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中行花桥支行提交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中行花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80000元,但李刚、方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2月27日,李刚、方利差欠贷款本息共计150825.37元。现借款已到期,中行花桥支行要求李刚、方利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3月15日,债权人中行花桥支行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3月15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姚沂承担保证责任,但中行花桥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姚沂主张权利,保证人姚沂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被告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借款本息150825.37元(截至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李刚、被告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利息、罚息(2014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金额以被告李刚、被告方利实际支付日银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李刚、被告方利负担。因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已预交,故被告李刚、被告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朱耀文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容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