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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来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来,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695号原告王治来,男,1962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圆(系王治来妻子),女,1963年2月15日生。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清算组。住所:济源市汤帝路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中平,组长。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来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王治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治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李圆,被告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丁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来诉称:其于1981年10月25日入伍,1994年6月24日转业被安置在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农机石油公司)工作。2010年1月22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就其是否系工伤发生争议,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2014年9月1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系工伤,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农机石油公司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9611.16元。后农机石油公司破产,成立清算组,因应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与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发生争议。2015年5月27日其收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支付其2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89601.72元。被告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辩称: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其单位与王治来解除劳动关系是经王治来要求,由人民法院判决,并非双方协商一致,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过错,职工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治来在法院判决工伤赔偿后再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王治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09号仲裁裁决书及2015年6月1日出具的送达证明。2、河南省济源市征集办公室1981年10月25日给其出具的入伍通知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阿勒泰军分区出具的志愿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被告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对王治来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王治来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王治来原系农机石油公司职工。2010年1月22日,王治来在上班时摔伤,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2012年6月,王治来的亲属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2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王治来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其相关待遇。2012年7月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该案件。2012年7月5日,王治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农机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伤残待遇。2012年11月1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治来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王治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57.94元。201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王治来与农机石油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农机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治来209611.16元。农机石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1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农机石油公司破产。2015年3月30日,王治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15年5月1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治来的申诉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王治来。王治来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只有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主张赔偿金。而本案中,王治来与农机石油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王治来在主张工伤赔偿待遇时主动提出的,并非由农机石油公司违法解除的,因此,不符合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条件。王治来要求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治来虽在仲裁中提出了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但在诉讼中却未提出,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治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治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