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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允田与王溜溜、秦桂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97号原告:杨允田,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杨*楼村委会杨菜园*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74********。委托代理人:尹猛,市民。被告:王溜溜,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秦桂侠,女,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杨允田诉被告王溜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允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溜溜、秦桂侠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允田诉称:我与王溜溜三年前建立了杨树皮购销合同,我向王溜溜销售杨树皮,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15年7月24日经结算,王溜溜共欠我树皮款207021元。后来我多次催要,王溜溜拒不还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溜溜归还欠款207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溜溜未答辩。秦桂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杨允田与王溜溜建立了树皮购销关系,杨允田向王溜溜销售杨树皮,王溜溜进行树皮加工,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15年7月24日经结算,王溜溜共欠杨允田树皮款207021元。后来杨允田多次催要,王溜溜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杨允田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溜溜归还欠款207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允田自愿放弃对秦桂侠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杨允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允田要求王溜溜偿还欠款207021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对杨允田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溜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允田树皮欠款207021元。驳回原告杨允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王溜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珊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