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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孔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金祥。委托代理人:王浩斌。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加林。委托代理人:徐宏林。委托代理人:陈书侠。上诉人孔金祥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金祥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林、陈书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天元公司、孔金祥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孔金祥向天元公司购买TY-252C型电脑横机十台,单价80000元,总价款800000元,2011年9月18日前给付50000元,2011年9月28日前给付200000元,2012年1月13日前给付250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300000元;孔金祥逾期付款按3%的月息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10月4日分两次将十台电脑横机交付孔金祥,由归阿松代收,孔金祥分六次向天元公司付款共计6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天元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孔金祥发催款函催款,因其至今未付余款,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元公司、孔金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天元公司已交付货物,孔金祥理应支付货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付款显属不当;孔金祥辩称天元公司交付的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孔金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孔金祥另辩称天元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审认为,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算,天元公司提交的催款函附国内挂号信件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天元公司曾于2015年1月30日发函向孔金祥催款之事实,虽然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并未送达孔金祥,但天元公司通过发函行为已向孔金祥提出催款之主张,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故本案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对天元公司要求孔金祥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元公司另以孔金祥逾期付款为由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审认为,鉴于孔金祥逾期付款,天元公司有权要求对方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按月息3%计算,天元公司主张时虽主动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但该计算标准仍然过高,且孔金祥不予认可,应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为宜,可按天元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算,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一、孔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元公司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天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孔金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宣判后,孔金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天元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挂号信,未能提供孔金祥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签收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通知到达孔金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因此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天元公司答辩称:本案天元公司向孔金祥主张追要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月30日天元公司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按照孔金祥在双方签订合同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催讨函,虽然由于孔金祥所留的地址不详导致退回,但是这种主张追要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孔金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天元公司于一审中提交员工赵琳差旅费报销单、过路费和住宿发票,差旅费报销单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出差事由为“去桐乡向高德荣孔金祥等处追款”,出差时间为12月9日-12月12日;过路费收据显示地点有海安—盛泽主线、王江泾主线—濮院等;住宿费发票由桐乡市濮院宏苑宾馆开具,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住宿时间为三天,付款户名为天元公司。天元公司另提供赵琳的工作日志一本和手机通话记录截屏一份,工作日志记载其追款的前后过程:2014年12月10日14:25要到孔金祥电话135××××1803,14:28打电话给孔金祥,10台35**机,机器放在归阿松处,孔金祥表示欠20万,不给机器也不给钱,可以起诉。通话记录截屏显示拨打的电话为135××××1803(与《销售合同》上孔金祥所留手机号码一致),时间为2014月12月10日14:28:42,通话时长为2分41秒。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孔金祥、天元公司对于《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双方交易过程和孔金祥尚欠横机货款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元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分期付款,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即2015年1月31日前。现根据天元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曾于2014年12月10日派员工赵琳去桐乡上门催讨货款,并拨打孔金祥电话,根据赵琳在工作日志中的记录,孔金祥表示不给机器也不愿给钱,可以起诉。现孔金祥虽予以否认,但从该工作日志的内容来看,详细记载了赵琳每天的工作情况,包括向其他人催款的时间及细节,前后记录完整、连续,与差旅费报销单、过路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以及通话记录截屏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表明天元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向孔金祥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由此中断。至于天元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以挂号信方式寄送的催款函,虽未投递成功,亦可证明天元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综上,孔金祥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孔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