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锦霞与被告张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锦霞,张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邵锦霞。委托代理人高晓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文。原告邵锦霞与被告张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锦霞之委托代理人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锦霞诉称,被告张庆文于2014年5月16日、6月26日先后向丁永飞借款共计28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将自己的房屋和轿车抵押给丁永飞。丁永飞2014年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偿还该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6日将借款偿还丁永飞,并签订协议一份,丁永飞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代偿款28万元。被告张庆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30-1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书、借据二份、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庆文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担保人为借款人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人:邵锦霞......”;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庆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担保人为借款人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人:邵锦霞......”;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丁永飞与被告张庆文、邵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名下的财产,保全金额为35万元......”;原告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谭汝男账户转账28万元”;丁永飞、邵锦霞、谭汝男、见证人丛铭签名的协议书载明:“因2014年5月16日及6月26日邵锦霞为张庆文担保向丁永飞借款共计28万元,现丁永飞将邵锦霞名下的威海经区长峰馨安苑小区79号楼801室及三菱翼神小型车辆财产保全,并收取车钥匙一把和黄金手链一条(大约30克)作为抵押;现邵锦霞委托谭汝男代为偿还该借款28万元;款已履行完毕丁永飞2014.12.8”。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借款2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起诉书、民事裁定书、借据、银行明细、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债权人的起诉书、借据、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协议书(协议上明确说明款项已全额支付债权人),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间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锦霞2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相荣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鲲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