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执恢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美申请执行高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恢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美,高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恢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美,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被执行人高某明,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普觉村巷口组。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周某美申请执行高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高某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某美本金5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某明履行3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及利息与申请执行人周某美于2015年6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余款20000.00元与利息合计50000.00元,订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因此,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作出(2015)松执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却没有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高某明所开办的贵州松桃明宝矿业有限公司在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到期债权,于2015年10月9日特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所开办的贵州松桃明宝矿业有限公司属被执行人高某明家庭企业,其在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到期债权。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已实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高某明开办的贵州松桃明宝矿业有限公司在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所拥有尚未结算货款中50000.00元,汇至本院执行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户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240806112926312====。二、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继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