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翼翔与张发明、范银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翼翔,张发明,范银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吴翼翔,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张发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范银枝,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吴翼翔与被告张发明、范银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翼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明、范银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翼翔诉称:被告张发明、范银枝于2014年8月23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明、范银枝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明、范银枝于2014年8月23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的身份证3份、借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向原告吴翼翔借款115000元,有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发明、范银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明、范银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翼翔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发明、范银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