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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言林与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言林,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417号原告赵言林。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7号香港城。法定代表人张龙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香港城7号2区3015室。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季云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言林诉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言林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言林诉称: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共欠货款192810.2元,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四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19281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货发票两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本金185869.04元、利息6941.16元。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并由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因香港城改造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电器产品,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原告以金湖县黎城镇延忠电缆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全款192810.2元,该款包括本金和利息6941.16元。后因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经与数位香港城改造项目施工方和供货商协商,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位债权人出具统一格式的���港城改造项目工程款分期还款承诺书,被告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盖章。该承诺书再次确认欠原告的金额为192810.2元,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款15%,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20%,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20%,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35%,2016年5月10日前还款10%,但如有一期延期15天仍未还款,原告有权对全部款项提前收回。后四被告均未按该承诺向原告付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款项,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款项。被告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系套用被告出具给相关施工方的固定格式的承诺书,该固定格式的承诺书将欠原告的货款表述为工程款,并且约定建设方在对工程总量重新审计,施工方必须全力配合,如施工方对审计结果存有异议,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重审。该约定是被告与相关施工债权人之间的约定,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所欠款项已得到被告的确认,在欠款金额上双方并无异议,故有关对工程总量进行审计不影响对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其余三被告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言林192810.2元。二、被告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