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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凤,女,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藏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一直不满,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虽经努力,但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如初。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他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不属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18日双方自愿在肃南县红湾寺镇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8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在教育子女的方式方法和理念上意见不一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清明节左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系经人介绍相互认识,��触时间相对较短,但是自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均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结婚,并且婚后生育有子女,应当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婚姻现状看,双方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的矛盾主要原因是原、被告缺乏相互沟通交流引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及身心健康着想,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彼此多给对方一些关爱和体贴,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融合并重归于好的。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子女健康成长、社会稳定等方面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