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叶旭与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旭,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旭,男,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周自成,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高汤根,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叶旭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旭申请再审称:一、叶旭并未在快递单“寄件人签名”一栏处签名,故快递单的相应内容对叶旭没有约束力,二审判决认定快递单保价的条款对叶旭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叶旭即使知道相应保价条款,亦有权拒绝。在叶旭拒绝对背书条款签名同意的情况下,申通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提供相应的快递服务。申通公司为了赚取叶旭的费用,在并不强求叶旭同意快递单的相应条款的情况下,选择对货物进行托运,故背书条款对申请人无约束力。二、涉案手机是在申通公司投递过程中丢失的,申通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具体如何丢失,申通公司并没有说明。如果申通公司只赔偿格式合同所列的数额,将起到一个很坏的社会指引作用。三、申通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运送或保管过程中已尽到谨慎义务,故不论双方之间是否订立《快递服务合同》,相应的赔偿约定在本案中均不能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遭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申通公司应返还叶旭相应手机,在无法返还情况下赔偿相应价值6999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现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申通公司返还叶旭两部手机三星N7100白色和三星I9105白色;3.申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通公司向叶旭作出赔偿的方式和数额。叶旭在向申通公司托运物品时,申通公司向其出具了《申通公司快递详情单》,该单正面提示仔细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背面《快递服务合同》以粗体字提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保价、自愿选择获得赔偿的限额”、“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进行保价的,寄件人有权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进行赔偿;若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上述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申通快递详情单》中设有“内件名”、“保价”和“非保价”等栏目,但均为空白,叶旭未在《申通快递详情单》中声明托运物品的名称、实际价值,也未选择对物品进行投保。鉴此,二审判决申通公司向叶旭赔偿500元符合双方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虽然叶旭未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名,但叶旭持有该《申通快递详情单》,且其在托运时,并未对该单所载的《快递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认定其同意并接受该《快递服务合同》,现叶旭主张《快递服务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并诉请申通公司返还三星N7100白色和三星I9105白色两台手机,在无法返还手机的情况下向其赔偿6999元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叶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