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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柳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柳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9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酗酒,酒后多次辱骂原告,甚至叫原告滚出家门。结婚以来,被告没有认真地上过班,家庭开支由原告一人打工维持,有时孩子生病,只有原告一个人领着娃娃去看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曾经达成离婚协议并签字,但被告第二天又不愿到民政局办理手续,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四、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广发银行贷款10000元、欠柳某丙6000元,上述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即:每人承担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希望原告审慎处理双方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出现危机,为了原告及家庭,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婚姻,并努力完善自己,提高自己。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法庭给予原、被告重归于好的机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9日生育儿子陈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性情暴躁,经常酗酒,酒后多次辱骂原告,对家庭无责任感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意见,结合该案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及双方的婚姻基础及目前的婚姻现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感情虽产生了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也答辩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能够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以后好好地过日子。据此,原告应给予双方沟通、改过的机会和时间,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解除婚姻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感情需靠双方相互理解、体谅、沟通、包容及关爱来维系,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处理好夫妻间存在的问题,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