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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闫凤菊诉被告孙仪印、赵兰芝、孙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菊,孙宪民,孙仪印,赵兰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699号原告闫凤菊,女,195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振和,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宪民,男,1983年出生,汉族。被告孙仪印,男,1962年出生,汉族。被告赵兰芝,女,1964年出生,汉族。原告闫凤菊诉被告孙仪印、赵兰芝、孙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善卿、董振和及被告孙宪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仪印、赵兰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仪印与被告赵兰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仪印于2011年11月22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22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0‰,被告孙仪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孙宪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仪印、赵兰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孙宪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宪民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偿还能力。被告孙仪印、赵兰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凤菊与胥学堂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仪印与被告赵兰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孙仪印向胥学堂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胥学堂现金20万元整。2013年1月31日,被告孙仪印为原告闫凤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凤菊现金20万元整。2013年7月22日,被告孙仪印向原告闫凤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闫凤菊现金20万元整。上述三次借款共计60万元,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孙宪民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自愿为孙仪印向胥学堂、闫凤菊三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0‰。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仪印分三次共向原告闫凤菊及闫凤菊丈夫胥学堂借款60万元,现原告闫凤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孙仪印、赵兰芝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兰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宪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宪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利息,其中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仪印、赵兰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仪印、赵兰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孙宪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