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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平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争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243号原告陈平,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凡,局长。原告陈平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原告诉称,仓山区房产系其祖上陈仲经的产业,1953年开始被政府代管至今,现由被告代管。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陈仲经解放前夕逃往台湾,其遗留的上述房产于1953至1954年间被政府列为代管,上世纪60年代该房产移交由被告代管,并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代管房产缺乏依据,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仓山区房产的代管行为无效;撤销(2015)榕房赔字第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阅卷及对原告的调查询问,本案涉及的房产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高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