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项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项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项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2013年、2014年各支付2万元,余款1万元于2015年付清,三年内付清,房屋归儿子项某甲所有。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一幢归儿子项某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三年内付清,2013年、2014年各支付2万元,2015年支付1万元;婚生子项某甲由被告抚养,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项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等。嗣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约定2013年、2014年各支付2万元的期限已过,对2015年的1万元,由于未约定支付的期限,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5万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马贤群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牟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