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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杨应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应平,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正明,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学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从武,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与被告杨应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杨应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15时03分,被告杨应平驾驶云EXY2**号小轿车行驶至杭瑞高速2364公里500米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穆建中驾驶的鲁A040**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鲁A040**号、鲁A267**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出具的第53360382014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应平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4)楚民初字第747号判决书。因该交通事故还造成鲁A040**号、鲁A267**号车的拖车费、停车费、运费等损失,在前案诉讼时尚未发生无法提出相应主张,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后续发生的拖车费1400元、停车费6000元、运费20000元,合计27400元;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长久物流公司提交了8组证据。被��杨应平辩称:被告驾驶的云EXY2**号车与原告长久物流公司的鲁A04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杨应平负全部责任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应平配合原告将受损车辆运至楚雄鹿城双良汽车维修服务站进行修理,但原告担心维修质量停放13天后转至其他修理厂,被告杨应平支付停车费3600元。(2014)楚民初字第747号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主张停车费6000元属不合理费用,主张的运费20000元是在车辆修理完后发生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应平驾驶的云EXY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应平支付的停车费26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赔偿。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杨应平提交了4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楚雄市法院已经作出(2014)楚民初字第747号判决书。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内容进行了赔付。停车费6000元及运费200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15时03分被告杨应平驾驶云EXY2**号小型客车,沿杭瑞高速行驶至2364公里500米处,与原告长久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穆建中驾驶的鲁A040**(临牌)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鲁A040**(临牌)、鲁A267**(临牌)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应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先拖至楚雄鹿城双良汽车维修服务站,后又拖至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楚雄瑞丰汽车修理厂停放,原告长久物流公司支付拖车费1400���、停车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应平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为云EXY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长久物流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诉讼,经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赔偿原告长久物流公司车辆维修费23655元,被告杨应平赔偿鉴定费6000元。现原告长久物流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杨应平驾驶的云EXY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应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应平按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长久物流公司主张的拖车费14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赔付车辆修理费,故该��车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楚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在赔付;主张的停车费6000元,不属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应平赔偿,被告杨应平垫付的26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长久物流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运地为“云南临沧”,该地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地,也不是受损车辆的停放地,原告长久物流公司亦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长久物流公司主张运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已在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拖车费1400元;二、由被告杨应平赔偿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停车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0元,由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72.50元(已交),由被告杨应平承担70元(未交)。上述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400元,由被告杨应平交纳的执行款合计60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普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