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黄新娇与郭昌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娇,郭昌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黄新娇,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郭昌荣,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兴县。原告黄新娇诉被告郭昌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娇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黄新娇为被告郭昌荣加工皮包多批,加工费共29814元,其中9月11992元、10月3384元、11月11414元、12月3024元。双方约定加工费每月结算支付,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4000元,尚欠15814元。被告拖欠加工费有荣盛皮具制品厂发料清单证实,发料清单由被告的侄子郭松基代发货、签名。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欠款,但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昌荣支付拖欠的皮包加工费15814元给原告黄新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昌荣书面答辩称,1、原告黄新娇提供的发料清单,只不过是工厂生产过程中初级的简单的记录,因为各加工户所做的质量参差不齐或时间上有变动,这种发货清单随时都有更改或者取消的可能,所以这种清单不能作为领款凭证。2、发料清单上明明写着有发货人及收货人两处要签名,为何只有发货人签名而没有收货人签名?发出的货有没有收回?经谁手收回?不得而知。所以这个发料清单是无效的。3、根据上述两点,被告陈述的意见是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发料清单既没有厂的盖章,更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所以系无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昌荣于2014年4月18日投资成立了新兴县新城镇荣盛皮具制品厂,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来料加工、皮革制品。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了该厂。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部分皮包加工内隔的工序交给原告加工,由原告直接到被告所经营的制品厂取料回去加工,取料时,被告的雇员郭松基在一式两份的发料清单里记录上取料的数量、配线型号、总数量、单价等,发货栏由郭松基签名,外发签收栏由加工者黄新娇签名。发料清单由原、被告各保留一份。原告每加工完一批皮具后,就将该批皮具拿回厂,经厂方清点无误后,被告的雇员郭松基又将下一批皮具交给原告加工,而之前的发料清单还是由原告收执,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如果被告能结清加工费的,原告就将该发料清单交还给被告,不能结清的就由原告继续保留发料清单待下一个月再结算。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皮具多批,各月加工费分别为:9月11992元、10月3384元、11月11414元、12月3024元,合计29814元,被告只支付了14000元给原告,尚欠15814元未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昌荣支付拖欠的皮包加工费15814元给原告黄新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发料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郭松基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为被告加工皮具?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料清单及证人郭松基的证言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皮具多批,现尚欠加工费158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5814元未付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581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昌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5814元给原告黄新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8元,由被告郭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伦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