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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杜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松夏,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克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松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广州市务工,经商10余年。2005年至2014年原告独自在广州市经商,被告在家乡本地务工。2006年夫妻共同出资在苍溪县XX镇XX村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来广州把原告接回苍溪家中。从此,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对原告实施殴打等不法行为。现原告对被告已深感绝望,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偿还。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3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在苍溪县桥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17日,婚生一子姚某。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广州务工、经商10余年,2005年被告姚某某只身回家乡务工。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在苍溪县XX乡XX村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一间,2011年在苍溪县XX镇XX村购买115m2住房一套(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姚某某去广东省番禺市将原告程某某接回苍溪县城家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5年5月2日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养育子女、经商致富,先后修建、购买了房屋,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虽因日常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相互尊重,彼此关心体贴,夫妻关系将会恢复如初。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克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