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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强与被告赵可芹、孙宝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赵可芹,孙宝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王国强(王延强),男,1982年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兰春,女,1957年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系原告母亲)被告赵可芹,男,196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建武,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宝新,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国强与被告赵可芹、孙宝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武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史华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兰春、被告赵可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被告孙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王国强受被告赵可芹、孙宝新雇佣,在山西太原市从事橱柜安装工程,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原告11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欠原告92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2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可芹辩称,原告所诉的主体错误,原告所主张的和被告赵可芹关系不能成立,赵可芹系被告孙宝新雇佣,原告起诉的被告应该是孙宝新。被告孙宝新辩称,2013年被告孙宝新与被告赵可芹是合伙关系,二被告一起给工人打欠条。工人工资一直在还,资金紧张,没有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王国强受被告赵可芹、孙宝新雇佣,在山西太原市从事橱柜安装工程,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赵可芹、孙宝新共计拖欠原告王国强劳动报酬11200元。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9200元没有支付。庭审时经询问被告赵可芹一方,被告赵可芹一方承认与被告孙宝新是合伙关系,庭审后赵可芹到庭核实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认是赵可芹所写。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欠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强与被告赵可芹、孙宝新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赵可芹、孙宝新应当及时结清原告王国强的劳动报酬,原告王国强要求被告赵可芹、孙宝新支付劳动报酬9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可芹、孙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强劳动报酬9200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始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可芹、孙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