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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纬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贵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贵和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纬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贵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纬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东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贵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纬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纬腾公司(甲方)与贵和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贵和公司向纬腾公司购买单面、双面大圆机。《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的规格、数量和金额为:规格为34”38”单面大圆机20台,金额247万元;规格为34”38”双面大圆机机10台,金额147.1万元,合计金额为394.1万元(含税价)。《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以该类产品的行业标准或甲方提供的样机执行。《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自甲方收到定金之日起46天内发货。《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首付叁拾万作为定金,甲方将机台交至乙方后壹拾天内付清55%货款给甲方,剩余45%货款在壹年内分四期(每季度一次)均付给甲方,乙方应将所有货款转到甲方所指定的帐户视为有效付款。《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验收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乙方如有特殊要求应向甲方所需机型功能或提示布样,并以此作为验收标准;若乙方未提示布样等,则以甲方所制定的标准验收;随机附件、工具等按甲方标准配备表清点、验收;机器进到乙方工厂后,若有缺件或其他问题乙方应于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售后服务为,甲方负责所售机器壹年内的保修服务。自机器交付之日起壹年内,属乙方正常使用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免费维修,其零部件由甲方提供;如属乙方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或其他因素造成的机器损坏及保修期后的维修问题,所需维修费用、零部件费用及甲方维修人员的差旅费用等均应由乙方负担。《销售合同》第十条备注栏约定,按甲方标准配置表配备,甲方按照机器企业标准进行安装调试后交付乙方使用。2014年1月26日,纬腾公司与贵和公司签署《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2日纬腾公司向贵和公司出货20台单面大圆机、8台双面大圆机、2台螺纹大圆机,货款共计394.1万元;2013年9月30日纬腾公司收到订金10万元,2013年10月9日纬腾公司收到订金20万元,2013年12月9日纬腾公司收到货款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纬腾公司收到承兑汇票50万元。应收货款为394.1万元,至2014年1月26日止已收货款90万元,未收货款为304.1万元。纬腾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贵和公司股东在《对账单》上签名。2014年2月底或3月初,贵和公司向纬腾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4年3月12日,贵和公司给纬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30日,我公司向纬腾公司购买单面、双面大圆机总计30台,总金额394.1万元,我公司陆续在2013年11月12日前收到全部机台,并已支付货款总计120万元,还有274.1万元没有支付。由于我公司暂时遇到资金困难,现提出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5月31日前向纬腾公司还款100万元,其余款项按原合同约定至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完。2014年4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贵和公司诉济南恒瑞丰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恒瑞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和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贵和公司与恒瑞丰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贵和公司将从纬腾公司购买的一批织布设备租给恒瑞丰公司使用,租金以月租形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期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贵和公司依约将设备全部交付给恒瑞丰公司使用,恒瑞丰公司收到设备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恒瑞丰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判令恒瑞丰公司给付贵和公司租金185600元及违约金9280元。恒瑞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贵和公司违约在先,恒瑞丰公司无违约事实,没有构成违约。贵和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纬腾公司企业标准等存在质量问题,根本不能正常运转生产,给恒瑞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恒瑞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付租金,并不构成违约。2014年10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0日,贵和公司(作为出租人即甲方)与恒瑞丰公司(作为承租人即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单面大圆机、双面大圆机、螺纹大圆机共30台,上述租赁物按照卖方纬腾公司标准配置表配备,由卖方按照机器企业标准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暂定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准确的进场时间以承租人通知为准。租金以月租形式两个月结算一次,从承租人签发货物签收单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为止。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卖方纬腾公司企业标准等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向承租人偿付租金5%的违约金,且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贵和公司按约定向恒瑞丰公司交付了设备,恒瑞丰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出具《设备签收单》一份,主要载明以上设备于2014年1月1日清点验收,实收设备30台。恒瑞丰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卖方纬腾公司企业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7日,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质司鉴中心(2014)检字第NZ04028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载明:1、鉴定单面大圆机、双面大圆机、螺纹大圆机的外观质量、润滑系统、安全要求是否符合纬腾公司机器企业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检测结果如下:⑴外观方面:30台大圆机均在大盘下部发现黑色粉、块状异物;有24台大圆机在主电机上端盖发现有残余加工铁屑;有5台大圆机出现表面裂纹,局部裂纹处有渗油,局部表面脱落现象;这些情况不符合“厦门纬腾企业标准”中6.2.3项及6.11.3项之要求。30台大圆机均出现主电机接线端子接线不规范,用胶布缠绕的问题;有1台大圆机出现接线下挂问题;这些情况不符合“厦门纬腾企业标准”中6.2.2项之要求。(2)润滑系统:有11台大圆机出现主传动轴外壳渗油、大盘油位孔渗油、漏油现象;该情况不符合“厦门纬腾企业标准”中6.11.3项之要求。(3)安全要求:有4台大圆机出现启动困难阻力大的问题,不符合“厦门纬腾企业标准”中6.14.2项之要求。(4)其他问题:有1台大圆机出现控制面板失灵的问题,该情况不符合“厦门纬腾企业标准”中6.12.4.1项之要求;2.针对单面大圆机、双面大圆机、螺纹大圆机输线盘的扇块调节是否灵活,固定后有无松动现象,检测结果如下:30台大圆机的输线盘调节扇块调节灵活,但固定后均存在左右晃动的情况。3.鉴定单面大圆机、双面大圆机、螺纹大圆机是否存在织布不成形等质量问题,所织布匹污渍是否属于机器问题,检测结果如下:现场观察,有1台大圆机现场存留的织出的布有锈渍(1号大圆机),有1台大圆机现场存留的布有破洞(5号大圆机);有1台大圆机现场存留的织出的布有不成形情况(22号大圆机);无法确定1号大圆机现场存留的织出的布上的锈渍是由机器质量问题引起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贵和公司与恒瑞丰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涉案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纬腾公司企业标准。恒瑞丰公司拒付租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恒瑞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贵和公司要求恒瑞丰公司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贵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5日生效。原审庭审时,贵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否认讼争的30台机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后又陈述纬腾公司将讼争的30台机器进行安装调试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机器企业标准。另陈述,讼争的30台机器到达贵和公司后十日内,贵和公司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纬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贵和公司支付货款274.1万元及延期利息38648元(按月利率4.7‰暂由2013年11月25日计至2014年2月25日,应计至实际还款日);贵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纬腾公司返还货款90万元(后变更为含定金30万元在内共1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纬腾公司与贵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贵和公司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讼争的30台机器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鉴定报告做出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纬腾公司将30台机器交付贵和公司是2013年11月13日前,两者时间相差9个月。《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纬腾公司按照机器企业标准进行安装调试后交付贵和公司使用。庭审时,贵和公司亦陈述,纬腾公司将讼争的30台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自2014年1月1日起,贵和公司将讼争的30台机器交付恒瑞丰公司使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的机器不符合纬腾公司企业标准的问题,贵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问题不是机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是无法修复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产品质量缺陷。故,民事判决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证明纬腾公司交付给贵和公司的30台机器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2014年9月至10月,贵和公司分两次向纬腾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纬腾公司依约向贵和公司交付了本案涉讼的30台机器。2013年11月12日,贵和公司收到纬腾公司30台机器后,未在《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期间(机器进厂10日内)向纬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2月,贵和公司分两次向纬腾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2014年1月26日,贵和公司与纬腾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应收货款394.1万元,已收货款90万元,未收货款304.1万元。2014年2月底3月初,贵和公司向纬腾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4年3月12日,贵和公司向纬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上欠货款274.1万元未支付,以暂时遇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完。2013年12月20日,恒瑞丰公司与贵和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1月1日,恒瑞丰公司清点验收了贵和公司交付的30台机器设备。贵和公司未在《销售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付款的过程、出租讼争设备、签署《对账单》、出具《还款计划》,应视为证实纬腾公司交付的30台机器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纬腾公司与贵和公司约定分期付款,贵和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纬腾公司支付货款,且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贵和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贵和公司尚欠纬腾公司货款274.1万元未支付。纬腾公司主张的贵和公司支付货款274.1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贵和公司反诉主张的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纬腾公司返还货款12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纬腾公司货款274.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7‰计算);二、驳回贵和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贵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贵和公司上诉称:一、经生效判决确认及鉴定,纬腾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审判决忽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为贵和公司未在《销售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与事实不符;三、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贵和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纬腾公司返还120万元货款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纬腾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贵和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纬腾公司辩称:一、贵和公司收到机台后随即进行了验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机台不存在质量问题,贵和公司在验收机台后先后3次付款,对账签署《对帐单》确认尚欠货款304.1万元并出具《还款计划》,在解释欠款原因时并没有提及质量问题,从贵和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看,是在收到纬腾公司的起诉材料后提出的,目的在于抵赖还款;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没有机台质量不合格的结论,鉴定机构用全新的出厂标准对使用近10个月的机台进行鉴定显然错误,检验报告书内载明的所谓“存在问题”的性质方面都不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缺陷,而是机台在使用过程中的必然产生的小问题。天桥区法院的判决书在事实认定方面也没有认定机台质量不合格,该判决书及检验报告书是在贵和公司与他人之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做,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应采用。检验报告书和生效判决书均不能证明2013年11月12日机台交付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贵和公司与纬腾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贵和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对标的物检验的义务,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在约定的检验期或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本案中,贵和公司主张在2013年11月纬腾公司交付机台后即发现有质量问题并口头或电话通知对方,但纬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贵和公司亦未对该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贵和公司在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未对机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纬腾公司交付的机台不存在外观瑕疵的质量问题。二、从合同履行过程分析,纬腾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交货,随即安装调试交付贵和公司使用,贵和公司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并未对机台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贵和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12月20日、2014年2月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月双方进行书面对账,2014年3月12日贵和公司向纬腾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称因其暂时遇到资金周转困难计划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至2014年12月31日前还完。也就是说在本案起诉之前,贵和公司从均未提及质量问题。贵和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对机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主张纬腾公司交付的机台从交付起即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三、纬腾公司2013年11月12日已将机台交付贵和公司,至2013年11月底即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济南市天桥区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贵和公司与恒瑞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该判决书并未认定贵和公司出租给恒瑞丰公司的机台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以及该质量问题是纬腾公司造成的。(2014)天商初字第197号案件中进行的鉴定发生在2014年8月,至纬腾公司交付机台已达9个月,从鉴定报告的内容分析,鉴定报告所提及的质量问题也仅是机台使用过程中的外观、润滑系统、接线安全、扇块固定等问题以及5号机所织布匹存在瑕疵,均非导致机台无法使用的根本性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报告,关于大圆机是否存在织布不成形的问题,亦提到无法确定1号大圆机现场存留的织出的布上的锈渍是由机器质量问题引起的。因此,上述判决书及鉴定报告不能证明纬腾公司交付给贵和公司的机台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贵和公司据此要求解除与纬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讼争《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纬腾公司负责所售机器一年内的保修服务,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属于贵和公司正常使用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纬腾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其零部件由纬腾公司提供;如属贵和公司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或其他因素造成的机器损坏,所需维修费、零部件费用及维修人员差旅费等均由贵和公司承担。故讼争机台尚在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双方可查明原因后按上述约定处理。综上,贵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7元,由上诉人济南贵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