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倪玉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生,汤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1号原告倪玉生,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长福,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玉生诉被告汤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汤长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玉生诉称,2014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汤长福驾驶牌号为皖ND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车后载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金科路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汤长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皖ND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140,316.6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包含一期、二期营养期限)、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包含一期、二期护理期限)、误工费30,400元(8个月×3,800元/月,包含一期、二期误工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35,000.64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汤长福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汤长福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长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皖ND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中赔偿金额235,000.64元、诉讼费及代理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皖ND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皖NDXX**小型轿车在事发时未进行年检,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同意一期、二期营养期限一并处理;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计算,同意一期、二期护理期限一并处理;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同意一期、二期误工期限一并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因被告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不予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汤长福驾驶牌号为皖ND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车后载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金科路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汤长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治疗。2015年6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玉生之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皖ND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时某某。2014年8月1日,皖ND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6月27日,皖NDXX**小型轿车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急诊病历一份、放射诊断报告三份、报告单三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五份、门诊收据一份、自费材料清单一份、医用材料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出租车发票二十四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庭后提供的对账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汤长福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信息浏览一份、保单抄件二份及庭后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张、放弃索赔声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汤长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ND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汤长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皖NDXX**小型轿车在事发时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其虽提供相关依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0,795.56元,其中包含伙食费479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0,31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90天,其中包含了后期内固定取出时营养期30天,虽后期内固定取出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营养期限予以明确,且被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后期内固定取出时营养期30天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120日,其中包含了后期内固定取出时护理期30天,虽后期内固定取出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护理期限予以明确,且被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后期内固定取出时护理期30天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8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一期治疗导致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每月为3,456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一期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为20,736元。至于原告主张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休息期60天,虽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鉴于目前误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关于后期内固定取出时误工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系购买一次性使用输注泵,并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汤长福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28,316.5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40,3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44,55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49.20元,尚有138,50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20,736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83,409.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40,907.36元,共计224,316.5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汤长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玉生医疗费140,3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20,736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24,316.5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倪玉生214,316.5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汤长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玉生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倪玉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计2,442.50元,由原告倪玉生负担80.50元,被告汤长福负担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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