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红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自,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系二婚,被告对原告女儿视如己出。如离婚同意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8650元,导致家庭困难并借款1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承担共同债务。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崔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车贷是原、被告共同偿还的。经质证,被告崔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一结婚证无异议。对证二银行客户凭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崔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购买家具票据六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二、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情况。三、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与原告结婚的债务情况。四、蠡县留史镇中五夫村委会证明及三级证明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交证一的购买家具票据六份认为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没有主张。对证人证言及借条均认为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对蠡县留史镇中五夫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给付彩礼与村委会无关,对三级证明信认为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卫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