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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军与周嘉琪、林子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周嘉琪,林子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叶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嘉琪。���告:林子皓。原告叶军为与被告周嘉琪、林子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红英、张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军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嘉琪、林子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周嘉琪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周嘉琪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嘉琪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嘉琪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000元,剩余本金1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嘉琪、林子皓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嘉琪、林子皓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嘉琪、林子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