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峰与齐东旭、齐运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齐东旭,齐运传,郭召云,于世统,王大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24号原告朱峰,职工。被告齐东旭,��业。被告齐运传,职工。被告郭召云,职工。被告于世统,职工。被告王大光,职工。原告朱峰诉被告齐东旭、齐运传、郭召云、于世统、王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东旭、齐运传、郭召云、于世统、王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齐东旭、齐运传由被告郭召云、于世统、王大光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东旭、齐运传、郭召云、于世统、王大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齐东旭、齐运传因种植蔬菜大棚需用资金,由被告郭召云、于世统、王大光担保向原告朱峰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齐东旭支付借款15万元,次日又向被告齐东旭支付现金5万元,五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朱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活动。借期12个月(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月利率3%(月息6000元),借期届满,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承诺:如不按期归还以上借款,除按原利率及逾期天数继续计算利息,清偿本息外,自愿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保证人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特别约定:每3个月付利息一次18000元,如不按时付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上述借款借据中有被告齐东旭、齐运传在借款人处的署名,被告郭召云、于世统、王大光在保证人处的署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峰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张、转账凭条一张、丰县环境保护局的证明一份及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3、五被告应如何担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齐东旭、齐运传由被告郭召云、于世统、王大光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借据中除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从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可以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出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五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齐东旭、齐运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向���告支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召云、于世统、王大光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二年,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在该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于世统、郭召云、王大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于世统、郭召云、王大光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齐东旭、齐运传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东旭、���运传、郭召云、于世统、王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东旭、齐运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峰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郭召云、于世统、王大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其实际向原告朱峰支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齐东旭、齐运传追偿。案件受理费719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70元及公告费400元,合计9260元,由被告齐东旭、齐运传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朱峰),被告郭召云、于世统、王大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能庆合审 判 员 李立常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