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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屺亭街道、高塍镇、芳桥镇等地,采用溜门、翻窗入户等手段,入户盗窃10起,窃得人民币、手机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高塍镇高遥村庄家浜26号潘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余元。2、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芳桥镇金兰村西裴家塘20号裴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元、小苏烟6包,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5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屺亭街道虞山村新渎桥96号王丽玉家中,窃得人民币10余元。4、2015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屺亭街道虞山村桥东路南13号翟茂君家中,窃得人民币100余元。5、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屺亭街道北街路273号裴桢经营的宝宝乐母婴用品店中,窃得人民币500余元。6、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屺亭街道屺亭村朱家村67号褚磊家中,未窃得财物。7、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屺亭街道屺亭村蒲宕43号欧国平家中,窃得佛珠(未能估价)1串。8、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高塍镇,高遥村庄家巷9号庄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400元。9、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高塍镇高遥村鲍庄24号周平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三星手机1只,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10、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高塍镇高遥村鲍庄48号沈建伦家中,未窃得财物。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裴某、庄某、周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382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