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兰香与许国付、沐田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香,许国付,沐田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刘兰香。委托代理人金晓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国付。被告沐田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经一路口。负责人钱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俊,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兰香与被告许国付、沐田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香的委托代理人金晓平,被告许国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沐田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香诉称:2013年4月19日16时05分许,被告许国付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戴北线董北村委会路口时,与原告后载案外人沈罗毅由东向西驾驶的QS125T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沈罗毅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国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苏M×××××小型轿车是被告沐田宝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379.2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案还有一名伤者,是否预留,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许国付辩称:我和被告沐田宝是亲戚,该车是被告沐田宝所有,是我借用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4274.4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沐田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6时05分许,被告许国付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戴北线董北村委会路口时,与原告后载案外人沈罗毅由东向西驾驶的QS125T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沈罗毅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国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兰香无责任,沈罗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国付为原告垫付94274.4元。2015年5月,经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兰香因2013年4月19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是被告沐田宝所有,该车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许国付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第3212811201302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兰香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许国付的驾驶证,被告沐田宝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兰香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医疗费105355.67元,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正确,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许国付均同意扣除5000元非医保用药,本院照准。3、原告提供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不锈钢市场服务部证明1份,该市场2009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管理费收据计7张,证明原告与丈夫沈坚在该市场经营1年以上,主张误工费146元/天×300天=43800元。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认可7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从事的不锈钢经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零售业在岗在岗平均工资36650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36650元/年÷365×300天=30123元。4、原告提供华南生活护理介绍中心发票2张,护理费标准为,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前2次住院27天的护理费2700元是实际发生,故予以认定;其余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护理费标准85元/天,故认定护理费2700元+85元/天×(120-27)天=10605元。5、原告提供其与丈夫沈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不锈钢市场服务部证明1份,该市场2009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管理费收据计7张,证明原告与丈夫沈坚在该市场经营1年以上,认为其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13738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原告反映整个不锈钢市场有一份营业执照,但各户没有营业执照。被告许国付证实原告关于营业执照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不锈钢市场经营1年以上,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数额正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其子沈罗毅、女儿沈罗薇常住人口登记卡,兴化市公安局张郭派出所和兴化市公安局张郭镇南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父母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父亲刘一文、母亲王来根健在,计生育六个女儿。主张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2年×20%÷2人=4695.2元,儿子23476元/年×11年×20%÷2人=25823.6元,父母23476元/年×5年×20%×2人÷6人=7825.3元。被告认为九级伤残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相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2+5/6×3+1/2×6)年×20%=35214元,并依法纳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7、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被告认可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多次住院及鉴定,必然要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2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被告认可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纳,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兰香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22326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103555.67元,合计325881.67元。非医保用药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另一受害人沈罗毅是原告之子,且不能确认其损失数额,故交强险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沐田宝持有有效行驶证,被告许国付持有有效驾驶证,被告许国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刘兰香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许国付承担,被告许国付垫付的94274.4元依法返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许国付94274.4元-5000元=89274.4元,此款在保险理赔款中给付被告许国付。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在诉讼费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兰香各项损失计325881.67元。其中给付原告刘兰香236607.27元,返还被告许国付89274.4元。二、驳回原告刘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570元,被告许国付负担291元。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许国付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72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胡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建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