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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钟希敏诉张诚娟、刘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希敏,张诚娟,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钟希敏,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张诚娟,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刘强,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诚娟。原告钟希敏诉被告张诚娟、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希敏及被告张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希敏诉称,被告张诚娟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8%。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诚娟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没有异议,但2013年7月1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已经偿还一年,即偿还至2014年7月17日止,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刘强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诚娟与被告刘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诚娟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8%,被告张诚娟出具了借条二份,原告均于借款当天向被告账户转账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7月1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被告偿还至2014年7月17日止。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主张二份借条均系被告张诚娟亲笔书写并签名,以此证明被告张诚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诚娟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张诚娟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该主张属双方的自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张诚娟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强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诚娟、刘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强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诚娟、刘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钟希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10.5元,其中人民币162元由原告钟希敏负担,人民币2448.5由被告张诚娟、刘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