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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钱泽华与鞠小军、鞠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泽华,鞠小军,鞠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03号原告钱泽华。被告鞠小军。被告鞠龙生(又名鞠建)。原告钱泽华与被告鞠小军、鞠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泽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鞠小军、鞠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泽华诉称,被告鞠小军因工程垫资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鞠小军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鞠龙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钱泽华提供了被告鞠小军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泰兴市黄桥镇钱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鞠小军、鞠龙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鞠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月18日前还款。后被告鞠小军仅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利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鞠小军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被告鞠小军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鞠小军向原告钱泽华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2%,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该事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6个月,根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5.6%,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鞠小军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5000元,该款项中利息应为50000元×5.6%×4÷12月×5月=4666.67元,剩余本金应为49666.67元,被告须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鞠龙生自愿为鞠小军的借款提供保证,且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鞠小军、鞠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泽华借款49666.67元及利息(以49666.6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鞠龙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钱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钱泽华负担50元,由两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爱明审 判 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殷建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