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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89号原告王某,又名王元,女,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永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潘永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因认识被告时原告比较年轻,父母又让原告招家,所以,原告在对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便草率结婚。因双方血型不和,结婚近十年未育。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不但赌博并且还与其他女人发生男女关系,于2013年5月份、2014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仍与该女子联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系同学相恋七、八年后才结婚,婚后发现二人血型不合,不能生育,又由于其他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我同意离婚;2、婚后财产有崇义村在两层一间盖好的房子(已装修好),在崇义菜市场有个宅基地地皮,应平均分割;债务共15万元:借杨某丙8万元,借杨少杰2万元,借杨金良5万元(含交购买宅基地地皮款2万元),其余的都用于开店经营,应平均分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沁阳市崇义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孕检情况;4、被告给原告初九的保证书一份;5、车辆转让协议一份;6、盖房合同书一份;7、盖房付工钱证明一份;8、盖房花费记录一份;9、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据4、5、6、7、8、9证明原、被告婚后未与父母分户,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谈的房屋及宅基地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转让协议证明小货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是被告与第三者有联系,被告具有过错,且被告曾承诺自愿净身出户。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4张,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经营三轮车销售时借款及缴纳地皮款的情况;2、沁阳飞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赊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公司赊销三轮车情况;3、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两人婚后的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和刘二旺于2015年5月27日录音一份,2015年5月10日刘二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刘二旺(崇义村第十二组组长)缴纳了2万元的地皮款,崇义村村民每人名下个人应分得的地皮款项,其中菜市场每人8800元(被告还支付了2万元地皮钱),宅基地地皮每人将近1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指向有异议,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是分别居住的,婚后两个月原、被告就在大××了10年,并耕种被告父亲的口粮田二亩,盖房时及以后都是和原告父母分别居住的。对证据2、3、5、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离婚,被告有过错;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盖房的工钱是被告支付的,只是以王春山的名义签订了盖房合同;对证据7有异议,从时间上看,是签协议当天支付的工钱,不符合常理;对证据8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前六项是被告所写,是为了记载当时花费的情况,以下内容不知道是谁所写,盖房所花费的钱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杨少杰的借条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认为杨金良的借条和杨某丙的借条均系伪造,笔迹和印油形成时间短,与借条时间不符,且显示的借款均用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独立进行,是否真正发生,被告并未证明,而借款的用途说是开店、进货,是由被告独立进行。被告在明确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未讲其经营的店铺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明这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即便借款真实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是被告个人所付债务,被告光说经营店借款多少钱,并没有说明自己店里拥有多少资产,经营店铺,有资产有借款是正常现象,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清算,资产负债不明的情况下,不能把某一债务作为共同债务来共同分割,至于两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被告极为特殊的从小到大的朋友关系,其证言的倾向性非常明确,且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经营方式和过程,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3刘二旺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刘二旺录音,不显示是刘二旺的说话,也不显示杨某甲的说话,内容只谈了分了几个人,并没有谈到交了多少钱,钱是谁交的,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与王某的录音,除了被告诱导性的发问以外,王某并未明确确认任何事实。其所谈的内容,主要指盖房买宅基地的问题,但由于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划分的,户主是王春山,盖房是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家庭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5、9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8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温县祥云镇经营金鹏电动车专卖店。原、被告在崇义有门面房两层一间,在崇义菜市场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父母居住在崇义村12组粮所后面的三间两层楼房内。原告家里现在有父亲王春山、母亲王玉花和姐姐XX。原告于2013年6月份、2014年5月份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共同培养。本案中,原、被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温县祥云镇经营金鹏电动车专卖店一直由被告杨某甲经营,原告王某未参与,该专卖店的财产及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和承担。对于崇义的门面房二层一间及一处宅基地地皮,由于被告系招赘到原告处,与原告的父母未分家析产,可能存在家庭其他成员的投入,因此,上述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另行处理。原、被告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温县祥云镇金鹏电动车专卖店及该店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太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