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连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16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钟某,农民。1995年5月9日因盗伐林木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5年7月因盗窃被青岛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10月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11月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判决结果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璇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诸路84KM+600m处,与对行的张海东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刮碰,致摩托车损坏,钟某受伤。经检验,案发时钟连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