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支付首付款后,余款11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12个月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8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却不能按期还款,至2014年4月,还欠原告车款本金44433.85元、利息15796元、各项费用11250元,共计71479.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车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共计71479.8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期间的利息。原告运城某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6月26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属实。2、单车台账。拟证明被告张某某还款情况。3、车辆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份将车辆收回后,于2014年8月20日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3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将车扣回,车辆现在什么状况,被告不清楚。另外,2013年3月14日被告还款10000元后,还欠公司车款41000多元,此后又陆续还了4次车款共计32000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偿还71479.85元,款项数额不对。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单车台账有异议,认为2013年以前的还款情况以原告公司台账为准,2013年以后偿还的5笔车款,回头找票据核对。对证据3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评估价格过低。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1、原告提交的单车台账证明了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张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对单车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委托有专门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原告运城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从甲方(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一辆,支付首付款后,余款113000元从合同签订次月起分12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9417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乙方每月月底前支付甲方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805元。同时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各种款项超过15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车款,有权收回车辆,折抵欠款。15日内乙方不清偿欠款,即视为默认甲方有权变卖车辆,用以清偿欠款。变卖所得不足付清全部欠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运城某某公司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还款3663元,9月6日还款10000元,10月9日还款2875.15元,11月8日还款8000元,2012年3月8日还款5000元,4月11日还款5000元,6月5日还款5000元,7月3日还款5000元,8月16日还款5000元,9月8日还款5000元,10月11日还款7500元,11月12日还款7500元,2013年3月14日还款10000元,5月26日还款10000元,7月2日还款9000元,9月2日还款8000元,10月23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111538.15元,剩余车款本息及各项税、费及服务费共计71479.85元再未偿还。2014年4月份,原告运城某某公司将车辆收回,于2014年8月22日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30000元,后以评估价格将车辆变卖。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扣除车辆变卖款后的车款本息41479.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车,未按约偿还车款,原告运城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变卖所得折抵欠款后,剩余车款被告张某某应继续偿还。因原告主张车款中已包含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款41479.85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某某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原告因减免实际预交了79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